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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江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7樓之2、7樓之3(房號:B702、B703,下合稱系爭建物)。
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
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應繳納25期管理費,總計5萬元(計算式:1000元×25期×2戶=50,000元),其中105年9月至106年6月部分前經兩造於本院以 106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19號調解事件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是被告尚積欠 3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前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管理規約、系爭社區108年第2次管委會委員會議紀錄、臺東大同路郵局59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建物(即太麻里鄉秀山段923、9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兩造前就被告積欠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管理費以 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19號調解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已到期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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