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15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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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連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02月27日向訴外人「永昱商行」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而由永昱商行將對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應自107年04月05日起至110年03月0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給付各該款項(每期應繳1,500元)予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約定書第10條)。

嗣被告僅繳納7期之款項,目前尚結欠原告43,500元,及自107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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