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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王 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鄉○○路0鄰00○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兩造復未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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