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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95元,及自①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核發信用卡後,被告依約定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01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
而慶豐銀行嗣將對被告信用卡款項之債權,於95年08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新聞紙在案。
而上開公司於98年06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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