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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1元;
及其中29,233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為被告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債務,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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