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17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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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紀淙勛
被 告 劉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09時13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鄉○○線000.0公里南下車道時,與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9,500元修理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500元。

貳、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

據此,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經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其車主(即所有權人)為「李素珍」(見本院卷第77頁:該汽車車籍查詢表),且依卷附第15頁估價單之台照亦載明為「李素珍」。

故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汽車修理費者,應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即「李素珍」。

而原告既非該汽車之所有人,即非該汽車損害修理費之請求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損害之修理費乙節,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為昭然。

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至於,若①另以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李素珍」為原告,或②「李素珍」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則①「李素珍」或②原告,自得分別依各該規定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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