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211,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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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汪祉瑄
汪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良和前於民國9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於1個月後即96年10月30日還款,未約定利息,並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楊良和未依約還款。

而楊良和已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是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良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楊良和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汪祉瑄、汪昊慶(原名楊日源)2人業於107年9月26日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不知原告為何提告。

被告2人與其生父楊良和已10餘年沒往來,亦不知悉系爭本票是否為楊良和本人親簽。

況楊良和已往生,如何知道系爭本票真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合先緒明。

四、經查,楊良和於107年6月27日死亡,被告汪祉瑄、汪昊慶(原名楊日源)於107年9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汪昊慶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頁)。

被告汪祉瑄、汪昊慶既均已依法就楊良和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皆非楊良和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汪祉瑄、汪昊慶應於繼承楊良和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提出楊良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而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具狀稱「貴院於110年1月27日發公文補楊良和和遺產範圍內之被告汪祉瑄汪昊慶可否拋棄繼承上次出庭貴院說女兒有拋棄繼承但兒子沒有拋棄繼承我還請貴院幫我查是否在楊良和未死之前就已有過戶財產給他們還是在他死後知道有人告楊良和以(誤寫為已,應予更正)後才辦拋棄繼承如這樣就不該算呈請貴院明查實感恩」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餘迄未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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