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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彭坤煌
被 告 楊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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