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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呂學湧
被 告 蕭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6日某時駕車至原告經營之湧振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原告維修完畢欲請求前揭修繕費時,被告不僅未支付該修繕費,反另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並告知原告其居所,稱原告可陪同前往取款。
原告在被告居所外等候多時,不見被告現身還款。
其後,原告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催討前揭款項,被告均拒接電話。
為此,爰依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詳本院東小234卷第34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曾於他案偵查程序中自承:伊最後一次去告訴人(即原告)之修車廠修車,的確仍有7,000元未付款,伊也有向告訴人借款共28,000元等語在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東小234卷第24頁),核認無訛。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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