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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被 告 林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109年6月11日在原告醫院就醫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656元,經原告催討,皆無回應,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證物袋),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5,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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