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春中醫診所所有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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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賴慧杰
郭上皓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春中醫診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正氣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柯龍飛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464元(工資7,450 元、烤漆1萬4,493元、零件4萬52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東警交字第109004322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故其行駛於支線道,且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致本件車禍之事故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頁),是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尚屬有據,應屬可取。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大春中醫診所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2,46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450元、零件4萬521元、烤漆1萬4,49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6月8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69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7,450元、烤漆1萬4,493元,共計3萬2,63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雖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為本件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柯龍飛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次因,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柯龍飛肇事責任比例為7:3,本院認為適當,應為可採。
是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847元(計算式:32,638×0.7=22,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大春中醫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2,847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大春中醫診所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大春中醫診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大春中醫診所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2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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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東小字第2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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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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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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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0,521×0.369 │14,952 │40,521-14,952 │25,56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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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5,569×0.369 │9,435 │25,569-9,435 │16,16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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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6,161×0.369×11/12 │5,466 │16,161-5,466 │10,69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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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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