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26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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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趙盧瑞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住戶,持有房號為A218。

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共積欠25期管理費,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計欠款2萬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所謂住戶,依同法第3條第8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惟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未提出住戶規約、收費標準決議、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即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7頁),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之收費標準及被告確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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