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268,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桂芳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2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詳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9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因不滿原告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左側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傷害,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0元、機車租賃費300元、住宿費580元、車馬費1,582元、精神賠償88,000元,以上合計共90,82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部分,其他主張的金額,我都認為不合理,也不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5日19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因不滿原告之態度,徒手掌摑原告左側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核閱109年度簡字67號全卷無訛,堪信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36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2.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租賃費300元、住宿費580元、車馬費1,582元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亦可認定。

3.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108年申報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約50餘萬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5,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約35萬元、名下無財產,暨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前揭行為因此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較為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360元【計算式:360元+15,000元=15,360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