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救,1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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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梅香

相 對 人 陳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正理由。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下稱系爭本案),主張其承租之土地需通行相對人之土地,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提出土地謄本及現場空拍圖,其主張具備相關憑證,有系爭本案卷宗可參。

聲請人就系爭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

②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相關申請書為憑,經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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