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救,2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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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1紙以為釋明。

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

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中,然就是否無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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