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救,2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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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簡瑞生

相 對 人 藍英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東醫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

②「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④「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

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⑥據上,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能即時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於執行期間生活所需,都由家人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在執行期間之生活所需,都由家人接濟等語,則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供本院斟酌聲請人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而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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