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救,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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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是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固有提出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然前揭裁定僅為該事件承審法院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在本案件中迄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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