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0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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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劉柏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字第3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臺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向臺東企銀清償債務,嗣臺東企銀向國華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依約由國華產險公司賠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3萬3,695元(含本金12萬5,046元、利息7,863元及違約金786元)並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

嗣國華產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國華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放款資料查詢、國華產險公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3至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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