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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農業生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好
林健民
林淑芬
王林淑雯
林淑琳
林淑女
蔡林玉琴
呂友欽
呂守義
高木山
高濟堂
高意城
張日烜
張麗津
呂雅文
呂雅修
呂慧淑
林英元
陳少潔
蕭德雄
蕭義雄
蕭綉蓮
蕭綉英
李國中
李國華
林建男
劉艷絹
李秉融
林陳俊櫻
林美均
林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日烜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1,335,979元未清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而被告張日烜因繼承之關係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迄未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詎被告張日烜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就被告張日烜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其自得代位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可分得面積極小,且破壞使用現狀、無法發揮經濟上效用,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為公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日烜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32分之1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日烜就系爭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32分之1。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應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原告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即分割何人之遺產),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表。
本院已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查報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僅於109年3月2日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前揭資料;
本院遂於109年5月14日再次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前揭資料,復於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閱卷並於15日內依前函補正,另於109年6月20日再次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體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表,有前揭裁定及各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7頁、第110頁、第149頁)。
然原告僅於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2日陳報林守全於起訴前死亡並陳報林守全之繼承人與林守全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迄未補正本件遺產分割之被繼承人姓名及其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則原告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主張及資料,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之姓名、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統表均未能具體指明,僅泛稱潛在應有部分為各32分之1,經裁定補正而未能補正,且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主張及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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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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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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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 │581 │347.69 │公同共有1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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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 │583 │81.3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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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 │584 │198.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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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 │585 │1,507.3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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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 │586 │584.2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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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池上鄉 │大池 │587 │185.8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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