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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何宏建
被 告 蔡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至106年12月18日間,就系爭2筆現金卡款分別繳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2,640元、46,053元。
然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仍請求分別自96年5月8日、12月7日起算,並未扣除上開被告已繳付之利息,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仍待原告說明後始得釐清。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繕本逕送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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