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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明哲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萬9,16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及自債權受讓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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