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3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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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0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83,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1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 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19.66%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101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考量原告於96年 8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後,遲未請求,而至109年6月12日始為本件起訴,以被告在本件利息起算日95年 6月1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以此期間再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已到期之利息,被告尚應付原告等同本金近2.77倍之利息。
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9.66%計算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收按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實質利率已逾法定週年利率 20%上限而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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