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士簡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並簽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734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復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5.51%計息,一期不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與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合稱系爭契約,下同),詎被告自95年1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1,82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及公告新聞紙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26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