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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張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4.6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39,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其前開對被告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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