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4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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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胡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醫院簽立「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林惠美在原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給付費用,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8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8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入住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4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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