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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駱志仁
被 告 簡晏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兩造並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有無合意指定鑑定人,抑或同意由本院選任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特此裁定。
說 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價金補償。
而原告雖以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間同意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却、楊雅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成交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之價金,並據以陳報本件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34,500元(見本院卷第19、51至53、103頁)。
惟本院審酌縱此節為真,惟被告既未履約,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對上揭主張為任何回應,即難認原告仍同意以此基礎計算補償金額,故仍有予以鑑價之必要。
二、若兩造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估價師輪值排序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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