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48,2021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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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駱志仁


被 告 簡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4.15平方公尺、22.70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92,0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58號2間房屋(均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57號、58號房屋)均為伊所有,被告事實上並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形,為便利系爭土地使用並增加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請求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則依持分比例受伊補償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該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被告則均為6分之1;

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7號、58號之相鄰房屋2間,其中系爭58號房屋為原告居住使用中,系爭57號房屋業經原告向訴外人即該屋原始起造人楊黃明却購得,上開2間房屋前有水泥空地,並設有圍籬、圍牆,為一封閉生活空間,該空間為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成功地政事務所109年成地複字1239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原告與楊黃明却之買賣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109年11月3日東稅房字第1090012508號函復之系爭57號建物之房屋新建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7、53-59、72-73、81-90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之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可採。

㈣而被告既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系爭土地分配,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原告金錢補償。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評估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2,000元(其中東河段993地號土地為1,380,000元、同段994地號為372,000元),有該事務所110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可證,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計算,被告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92,000元(計算式:1,752,000×1/6=292,000)。

本院審酌原告對補償被告上開金額無意見,及被告於收受本院送達上開鑑定報告後(見本院卷第122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異議等情,認上開補償金額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命原告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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