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4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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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陽信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陽信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本金及利息共22萬5,2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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