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50,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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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江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許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為綠島監獄管理人員。

107年6月28日下午,原告身體不適,因向綠島監獄管理人員反映未獲處理,便踹門吸引注意,卻遭該監管理人員以擾亂秩序為由簽處違規。

被告假藉對原告施用腳鐐機會,故意或過失以鐵鎚直接敲擊伊左腿,致伊因而受有左腿挫傷5x2公分之傷害。

伊受傷後,向綠島監獄值班科員周明賢申請就醫治療,周明賢於同(28)日19時30分戒護原告至綠島衛生所就醫,並於同年月30日回診。

原告因上情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為,本件經過情形如下: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與同囚收容人口角違規及自戕行為,情緒不穩定,為保護原告身心狀況與收容安全之考量,被告陳報長官且經其核准後,對原告施用腳鐐,施用後給予護套(即腳鐐襪)穿著,過程中均有錄音錄影,且在場戒護人員即管理員陳政宇、當日值勤中央台主任及主任管理員楊國榮、林鎮家等均可證明被告所述。

被告上開對原告處遇均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及其附件矯正機關收容人施用戒具流程圖所示辦理。

上腳鐐工具是1副腳鐐、2支卯釘、鐵鎚還有橡膠地墊,地墊上有20到30公分的鐵軌,鐵軌就是火車的鐵軌,鐵軌是做為固定錨釘時的支撐點,當時我是先幫原告上右腳腳鐐,敲擊完右腳腳鐐之卯釘,本來就需要請原告將右腳從鐵軌上抬離,然後再幫原告上左腳腳鐐;

敲擊完腳鐐之錨釘後,因為腳鐐之間的鏈子會卡在鐵軌旁邊的邊緣,這時受刑人需要把腳往上抬離,將腳鐐的鏈子從鐵軌上拿出,如此才完成上腳鐐程序。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㈠依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中央台戒護日誌簿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因擾亂秩序移至愛舍80房,於同(28)日17時21分許踹門擾亂秩序,處違規1.3.7,黃文正、袁尉敦戒護並施用戒護腳鐐乙付。

於同(28)日19時30分至20時10分,原告因身體不適由周科員、陳賢文戒護外醫。

㈡依收容人基本資料卡㈥收容人重要行狀紀錄(本院卷一165頁)記載: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愛舍80房踢房門數次及大聲喧嘩,簽處1.3.7,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再踹房及在房內叫囂辱罵,而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戒護至中央台,簽辦1.3.7。

㈢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至綠島衛生所家醫科(下午五診)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小腿下部內側挫傷約5x2公分大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假藉對伊施用腳鐐機會,故意或過失以鐵鎚直接敲擊伊左腿,致伊因而受有左腿挫傷5x2公分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綠島監獄)二舍東51房內辱罵另一受刑人施嚴德「盤仔郎」乙節,業據原告於監所人員詢問時自承明確,有原告監所談話筆錄在卷(詳本院卷二第38頁)。

原告於監所人員詢問上開經過時,復情緒不穩且拿塑膠椅砸頭,經綠島監獄管理人員陳報、核准依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㈤、㈨款予以懲處,並移愛舍80房;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愛舍80房踢房門數次,經綠島監獄管理人員陳報、核准依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6類第㈡款予以懲處,並施用腳鐐1付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收容人基本資料卡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且兩造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收容人基本資料卡㈥收容人重要行狀紀錄之如上記載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被告所述其於107年6月28日下午對原告施用腳鐐之緣由經過,核屬有據而可信。

㈢原告雖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假藉對伊施用腳鐐機會,故意或過失以鐵鎚直接敲擊伊左腿,致伊因而受有左腿挫傷5x2公分之傷害,並以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小腿下部內側挫傷,約5x2公分大小】、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醫師診療紀錄欄記載:主要問題:主訴被(6/28)人用鐵鎚打腳鐐,造成左腳受傷。

病情摘要:左腳挫傷約5x2公分。

診療結果及建議:止痛藥、診斷書。

】為證,及於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用腳鐐過程錄影光碟時主張:於畫面顯示時間「05:29:30」時,被告敲完鐵鎚站起來的瞬間,原告的腳有瞬間抬起來,代表原告的腳確實有被敲擊到;

畫面只能看到原告正面狀況,但原告所受之傷口在左腳踝後側,所以無法單從畫面來看原告是否受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頁)。

惟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用腳鐐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5:30:19PM」至「05:33:19PM」及「05:39:38PM」至「05:42:54PM(影片播放結束)」,原告完整全身入鏡,畫面中的原告頭戴擋風鏡被不透明封箱膠帶貼住之安全帽,背往後靠矮牆,坐在塑膠小板凳上,兩腳已上腳鐐。

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曾變換坐姿,身體呈放鬆背靠牆姿勢,其左腳沒有紅腫、流血、瘀青。

畫面中地板上也沒有血漬。

②原告從愛舍80房由數名包含被告在內之監所管理員帶至中央台時,期間原告數度回頭講話。

③被告為原告上腳鐐後離開鏡頭,可聽到被告吩咐其他管理人員將腳鐐襪拿給原告,隨後另一名管理人員將黑色腳鐐襪放置在原告面前之地板上。

④被告為原告上腳鐐過程中,雖無法看到原告胸部以下之情況,但原告在被告為他上腳鐐時,原告頭部均無轉動、晃動或大力左右搖動之情形,畫面中可看見原告胸部以上,肩膀以下肢體也無晃動、搖動,且原告在被告為他上腳鐐全程均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沒有喊叫,也沒有提到其左腳很痛、被敲打等情形。

⑤畫面顯示時間「05:28:32PM」至「05:29:50PM」,被告為幫原告上腳鐐,可清楚聽見被告敲擊腳鐐時之金屬被敲擊聲音,過程中被告曾抬轉頭拿取由其他管理人員交給他的(上腳鐐用)鐵鎚。

而原告在過程中曾轉頭1次,全身均呈放鬆靠後面牆壁姿勢,不發一語,沒有喊叫、喊痛或掙扎,也未曾提及其左腳被敲到等話語,且畫面中可看見原告肩膀以下、胸部以上之肢體部位沒有緊繃、扭動、搖晃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

監視錄影器勘驗資料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20頁)。

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拿鐵鎚直接敲擊原告左腿或左小腿、徒手或以工具等方式對原告左腿部位施以暴力行為,上腳鐐過程中,原告的腳沒有閃躲、掙扎或喊痛;

原告所稱其腳於畫面顯示時間「05:29:30」時瞬間抬起來之動作,係因上完腳鐐後,受刑人的兩腳會呈跨鐵軌支柱左右側,此時被上腳鐐的受刑人會自主反應把腳抬高,自己(將腳鐐間的鍊子移出)移出鐵軌,這樣就完成上腳鐐的動作;

頭戴擋風鏡被不透明封箱膠帶貼住之安全帽。

如果受刑人當下沒有自主離開,我們會把鐵軌移開;

本件於上腳鐐前先幫原告戴安全帽,是因為帶原告出舍房至中央台時,原告情緒非常激動,所以我們幫他戴上安全帽,讓他情緒穩定下來等語,業據證人當時即在旁協助被告上腳鐐之綠島監獄管理人員陳政宇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以為原告上腳鐐之鐵鎚為金屬製且有相當重量之堅硬物體,此由鐵鎚敲擊腳鐐時所發出之金屬敲擊聲可知。

倘被告確如原告所述,有於上開時、地故意或過失以鐵鎚直接敲擊其左腿,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僅只挫傷5x2公分,而係骨折、骨頭碎裂等更嚴重之傷勢,況鐵鎚為金屬材質,若被告確有持鐵鎚直接敲擊原告左腿,原告左腿亦應會破皮流血。

然本件原告上腳鐐後,其左腳沒有紅腫、流血、瘀青,畫面中地板上也沒有血漬,有勘驗影片及照片附卷(出處同前),已難認被告有如原告所指之行為。

再觀之被告為原告上腳鐐過程中,雖無法看到原告左腳,但畫面中可見原告頭部及其胸部以上,肩膀以下肢體均無轉動、晃動或大力左右搖動,亦未喊叫或提到其左腳被敲打、很痛,此與一般人突然受痛時之身體反應明顯不符。

且從其上腳鐐後至影片播放結束為止約13分鐘(畫面顯示時間「05:29:50」至「05:42:54」),期間原告曾改變其坐姿及移動其雙腳,斯時雙腳均未見有異狀、傷勢或紅腫,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詳監視錄影器勘驗資料卷第2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20頁),橫情若原告當時左腳確遭被告於上腳鐐時以鐵鎚直接敲擊致傷,則原告為避免腳鐐在變換雙腳位置時摩擦觸及該挫傷傷口,應會刻意放慢變換左腳動作。

綜上以觀,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鐵鎚直接敲擊原告左腿,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腿挫傷5x2公分之情。

2.況原告於上腳鐐後,復再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10秒許至9時23分7秒許,在二東80房內,在雙腳上腳鐐之情況下,分別以左、右腳踢舍房門(左腳共踢舍房門7下,右腳踢舍房門3下),其踢門時雙腳雖有腳鐐,但原告踢門動作無遲滯或因疼痛而避免腳踝施力;

影片播放全程背景聲音可以明顯聽到有抽風機扇葉運轉聲,但仍可清楚聽到原告踢門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43頁;

監視錄影器勘驗資料卷第33頁、第34頁、第43頁),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以鐵鎚直接敲擊原告左腿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否則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踢門時理應避免用「已受傷之左腳」踢門。

然本件原告不僅以「已受傷之左腳」踢門,且次數比其用右腳踢門之次數更多,則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左側小腿下部內側挫傷(約5x2公分大小),是否係因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10秒許至9時23分7秒許,在二東80房內,在雙腳上腳鐐之情況下,以左腳踢舍房門7下所致,即有可能。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8日受傷後,綠島監獄值班科員周明賢於同(28)日19時30分戒護原告至綠島衛生所就醫乙節,惟原告109年6月28日19時至綠島衛生所小兒科就醫,除經診斷「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外,別無任何其他身體傷勢記載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上貼附之綠島鄉衛生所小兒科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5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 1 107年6月30日於綠島衛生所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元。
2 110年5月17日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付醫療費用570元。
3 110年7月2日至光澤診所,該診所評估原告左腳挫傷之除疤費用需39,000元。
4 其他相當醫療費用110,390元: 原告年邁,未能保存全部醫療費用及車資收據,甚至部分支出亦無收據,請鈞院考量原告遭被告傷害時已59歲高齡,客觀上可預見被告肢體已留下後遺症,請求醫療費用110,390元應屬相當。
5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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