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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施玉英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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