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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劉利英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現為被告劉利英之債權人,而被告劉利英目前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8,45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而新榮商號(即獨資商號、出資額1萬元,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登記在被告劉利英名下(第22頁原證04:所得資料影本),而目前該出資額已移轉至被告林志剛名下(原證05:該商號公示查詢資料),顯見被告劉利英係將該商號出資額,無償贈與被告林志剛,使被告林志剛取得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後,已使被告劉利英之償還能力受影響,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新榮商號」出資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志剛應將「新榮商號」回復登記至被告劉利英名下。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告劉利英取得債權之過:
㈠訴外人徐淑琪之前邀同被告劉利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管公
司)借款,嗣因未清償,遭亞太資管公司對被告劉利英等
人,向本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4779號支付命令,命「債務 人(係指訴外人徐淑琪之連帶保證人)潘重珠、高吉妹、
高源盛、被告劉利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債權人(係指亞太資管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225萬8, 452元,及自民國87年05月25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87年0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支付命令查詢資料)。
⑵亞太資管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內載之金額為聲請執行金額,對被告劉利英等人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89度執字第2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執行處於97年04月08日核發東院和89執天字第2500號債權憑證(第09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㈡亞太資管公司於97年01月11日將對被告劉利英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第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②皓中公司於100年07月0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1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③上開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第1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④大力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1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⑤第一公司於105年0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第1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並對被告劉利英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書經被告劉利英於105年08月30日收受在案(第18頁至第20頁:該通知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二、㈠新榮商號(即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登記在被告劉利英名下、出資額1萬元(第91頁:商業登記抄本),被告劉利英於103年05月20日將該商號轉讓與訴外人林添福(第94頁至第95頁:讓渡書、負責人變更申請書影本,第92頁:商業登記抄本))。
㈡被告林志剛因繼承林添福對該商號之權利,於106年06月29日將該商號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第97頁至第98頁:繼承協議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第93頁:商業登記抄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係指被告劉利英)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係指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告林志剛)..回復原狀。
」。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林志剛係因繼承林添福對該「新榮商號」之權利,於106年06月29日將該商號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第97頁至第99頁:繼承系統表、繼承協議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第93頁:商業登記抄本)。
故原告以:被告劉利英將「新榮商號」出資額無償贈與被告林志剛,使被告林志剛取得該商號之負責人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應有誤會,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被告劉利英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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