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5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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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敏嘉
訴訟代理人 謝宜亨
被 告 蕭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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