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5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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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莊神寶
訴訟代理人 莊綉美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美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約自86年起受僱於訴外人臺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下稱賓朗互助社)擔任會計、出納,從事放款、存款暨其他各項業務。

原告基於親屬間信任,將個人之儲蓄互助社存摺、印章等物件交由被告保管,但並未授權其使用。

詎被告利用保管上開物件、及儲蓄互助社核貸業務鬆散之機會,為下述行為:㈠原告因父親開刀需醫藥費,以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向賓朗互助社貸款,並在被告提供之空白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詎被告竟於賓朗互助社核准後,利用職務之便,雖於支出/轉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卻未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借款。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金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上偽簽並盜蓋原告印章,利用借新還舊方式冒貸,嗣雖於支出/轉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25,000」,惟實際上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㈢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金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上偽簽並盜蓋原告印章冒貸,嗣雖於支出/轉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50,000」,惟實際上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嗣原告於108年間因貸款遲未繳清,查覺有異,於同年5月間向賓朗互助社查帳,經比對後始發覺被告上開侵占及冒貸情形,致原告計受有166,59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賓朗互助社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惟此前提是被告確實有冒貸之情形,然被告卻又否認有冒貸之行為,其答辯前後矛盾;

且原告是否要向賓朗互助社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屬原告對賓朗互助社之抗辯事由,乃原告之處分權,在原告與賓朗互助社間未確認債權不存在前,被告應無從置喙。

又原告確實未收到借款,且依照賓朗互助社的章程,不應該是以現金給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收訖欄位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雖就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未經刑事判決,且縱經刑事判決,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申請書、借據及傳票皆為原告親簽,印章也是其親蓋,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雖經再議仍遭駁回。

又賓朗互助社交付貸款之方式有匯款及現金交付2種,傳票上記載 「銀行活期-郵局」係指賓朗互助社把錢從郵局領出,再以現金交付貸款人,非指儲蓄互助社將錢以郵局匯款方式匯款給貸款人,況原告均親自在傳票領款人確認欄簽名,足認原告確實有貸款行為,並已收受貸款或以借新還舊方式為貸款。

況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賓朗互助社貸款,然原告既無借貸之真意,則原告與賓朗互助社之間因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不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義務,其權利未受損害,自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如原告有向賓朗互助社清償貸款,則受有不當得利者為儲蓄互助社而非被告,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金額向檳朗互助社貸款,並在空白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惟經手處理之被告未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擅自收取借款乙情,固據提出並申請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卷一第4至5頁、第8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就檳朗互助社貸款支付方式,業經證人即胡淑美前於110年3月12日在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在檳朗互助社專職收受社員股金及存貸款業務。

賓朗儲蓄互助社交付貸款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現金交付,另一種是由社員提供金融帳戶,互助社再銀行轉帳,「銀行活期-郵局」,是指賓朗儲蓄互助社把錢從郵局領出來,不是指賓朗儲蓄互助社將錢以郵局匯款方式匯款貸款人,「銀行活期-郵局000000 00,000」代表賓朗儲蓄互助社從郵局領6萬元的意思,如果是現金交付,僅有傳票上「領款人簽收確認」欄簽名、借據上「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欄位簽名、借款申請書「本件申請業經借款收訖無訛」欄位簽名確認等語(見該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明確,足徵上開貸款應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參以原告自承在附表編號1所列借款文件上欄位上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貸款,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交付貸款,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尚屬無法證明。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金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及支出/轉帳傳票上偽簽並盜蓋原告印章,利用借新還舊方式冒貸,且於支出/轉帳傳票上植入「銀行活期-郵局25,000」、「銀行活期-郵局50,000」,惟實際上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前於偵查中即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依送鑑說明,筆跡鑑定所需之參考筆跡應包含庭寫筆跡,惟原告經該署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22日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無法取得其庭寫筆跡以資鑑定;

另本件經本院蒐集原告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該局覆以:需原告本人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及地址等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嗣本院勘驗附表所示各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本件申請業經借款收訖無訛」、借據上之「借款人」、「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位以及原告所提出及本院蒐集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會議簽到單、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等之原告簽名,筆跡均近似,無法看出明顯差異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衡以上開開戶、會議及報案紀錄等均係原告於日常生活中所為,應係原告所親簽,原告復自承編號1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係自己所為(見臺東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1352號卷231、239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面),而該等簽名與附表編號4、5貸款之申請書、借據、支出/轉帳傳票上之原告簽名既均相似,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偽簽冒名貸款及未交付貸款一節,均屬無法證明,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詳見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實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件如附表1、4、5所示之款項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領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依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雖請求再蒐集其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惟衡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簽名在101至104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是否能與原告現今所寫比對鑑定已不無疑義,且原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22日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亦數度未到,致無法取得其庭寫筆跡以資鑑定,則為免延滯訴訟,且本件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足以判斷該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借據編號 3164 3225 3245 3304 3315 貸款金額 60,000元 90,000元 50,000元 償還金額 27,000元 換單 換單 58,900元 3,839元 剩餘33,000元本金,於103/11/11換單借據編號3304 90,000元中31,100元係編號3245之餘額,故未計入(90,000元-31,100元=58,900元) 利息 2,281元 18,950元 809元 違約金 410元 4,404元 54,648元 小計 29,691元 82,254元 54,648元 總計 166,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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