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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何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5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6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5萬元整,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本件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臺東企銀所提供之「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利息抵充至民國94年11月6日止,尚欠本金251,762元,原告對被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未逾15年時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6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狀,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不爭執曾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臺東企銀借款35萬元,惟被告於民國93年底前,即因多年精神病復發,生活困難,未能清償本息,僅能零星部分清償,兩造不爭執依約早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遲於109年5、6月起訴,本件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皆早已超過15年而消滅。
(二)原告所提出之「D.讓售案件帳卡」及「放款帳卡資料」被告均否認形式之真正,無法證明為臺東企銀所製發應為原告所編製,且「放款帳卡資料」中序號1-27,竟缺乏序號4-5,24-26,合計5筆資料,原告需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臺東企銀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以確認被告何時借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5萬元整,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企銀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放款帳卡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表係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依據被告自93年2月6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每筆借貸紀錄,逐筆就個別借貸之交易日、本金餘額、入金、利息、延滯息、違約金、起息日、截息日為詳細記載,此私文書乃係原債權人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尚有被告歷次繳款金額之紀錄,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認原告主張被告迄95年6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51,762元之事實,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在序號欄有編號1-27,卻缺乏序號4-5,24-26,合計5筆資料,則「放款帳卡資料」應為原告所編製,否認形式真正,惟序號僅為單純之編號,並非重要之記載,且序號3之交易日為93年4月6日,序號6之交易日為93年5月12日,為連續2個月的交易日,中間應無其他資料,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放款帳卡資料」係原告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清償之事實,委無足採。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9年6月12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卷第5頁),而依「放款帳卡資料」表所載,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為95年6月9日,迄至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訴時,該本金債權及違約金部分,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因此,被告辯稱,被告於93年底前,即因多年精神病復發,生活困難,未能清償本息,僅能零星部分清償,本件借款本金、違約金皆早已超過15年而消滅云云,無足採信。
至利息債權部分,原告已減縮聲明為請求起訴回溯前5年之利息,即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回溯前5年之利息,應自104年6月12日起為起算點。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2.7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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