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70,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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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胡○任(原名廖○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郎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英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英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胡○任(原名廖○任,下稱胡○任)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應不公開原告胡○任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提起本訴時,被告尚未成年,惟被告業於110年3月12日成年,並經本院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97頁),併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下同)198,640元。

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臺東縣鄉道東3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注意力未集中,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胡○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胡○任,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並致原告胡○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胡○任則受有頭部擦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前揭行為遭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胡○英10萬5,125元【即機車修理費4,700元(已扣除報廢補償金300元後金額)、i-Phone手機2萬6,900元、看護費1萬0,500元、醫療物品費用635元、醫療費用1,190元、搭計程車看醫生交通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②賠償原告胡○任93,435元【即醫療費1,100元、醫療物品費用635元、看護費1萬0,500元、搭計程車看醫生交通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英10萬5,125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任9萬3,435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不爭執與原告等人發生車禍,導致原告等人因而受傷、受有損害,但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應先把機車、手機拿去修,修多少伊再賠多少;

伊賠償的應該是醫院開出來的單據,所以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應剔除,慰撫金請求金額也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被告於108年7月6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道東3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注意力未集中,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胡○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胡○任行駛於對向車道,雙方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胡○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胡○任則受有頭部擦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並因前揭行為遭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胡○英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胡○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

原告胡○任則受有頭部擦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左側大腿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胡○英、胡○任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5號卷(下稱東檢他715卷)第19頁、第20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27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定。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途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時,因注意力未集中,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與原告胡○英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等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7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原告等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胡○英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胡○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而支出醫療費之花費,經核與其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吳明宏骨外科診所、同安堂中醫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詳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

據此,原告胡○英此部分金額1,190元【計算式:490+200+190+150+100+150=1,190】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等人主張其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共計1,270元,並就此部分費用各自主張635元等情,有卑南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9頁)。

觀之估價單所載品名為食鹽水、無菌紗布、無菌棉棒、優碘、洗清軟膏、膠帶等,均為清潔、消毒及包紮所需醫療用品,而一條根貼布、正光加味金絲膏皆係外傷筋骨酸痛之敷貼用品,核與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胡○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胡○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接受專人照顧,而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14日,由居家照顧員何美勳照顧,看護費用共計2萬1,000元,而同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原告胡○任於案發時未滿4歲,故居家照顧員亦代原告胡○英照顧原告胡○任,是就此部分看護費用各自主張1萬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基醫院診斷書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居家照顧員何美勳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東檢他715卷第17頁;

本院交附民卷第35頁)。

原告胡○英因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勢於108年7月10日至東基醫院門診就診及雙下肢傷口換藥,經醫師建議居家修養並且避免走動且需專人照顧兩周等情,有東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東檢他715卷第17頁),審酌原告胡○英就診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僅4日,且其包紮傷勢部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同,堪認原告胡○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1萬0,500元【計算式:21,000÷2=10,500】亦係原告胡○英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

被告雖辯稱其賠償的應該是醫院開出來的單據,所以看護費用應剔除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胡○英前開提出之事證及前揭醫療院所依醫療專業所為醫師囑言,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胡○英此部分金額1萬0,500元請求應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原告胡○英主張其及原告胡○任因系爭事故就醫,於108年7月10日、17日往返臺東縣卑南鄉住家及東基醫院,2次來回花費計程車資各1,200元,共支出2,400元,是就此部分交通費用各自主張1,200元等情,業據其東陽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且依原告胡○英、胡○任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顯見原告2人確有於108年7月10日、17日至東基醫院就醫事實,復審酌原告胡○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東檢他715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而原告胡○英所受傷害位於雙下肢如前述,堪認原告胡○英行動上確實不便,再原告胡○任於案發時未滿4歲,須由原告胡○英帶其就醫,而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受有該等計程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胡○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胡○英所有系爭機車101年7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建成機車行預估修理費用為9萬0,90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餘8萬8,40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事後於110年1月12日辦理報廢,並獲得車體回收金3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估價單、建成機車行函覆等件可查(見個人資料限閱卷;

本院交附民卷第51頁;

本院卷第75頁)。

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使用多年,在計算原告胡○英因系爭機車報廢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計算,始屬允當。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6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531元為限【計算式:8,831-300=8,531】。

據此,原告胡○英此部分金額4,700元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原告胡○英尚未實際維修機車,不得請求賠償為辯。

然按機車受損修復,係回復原狀方法,且原告胡○英機車受損既需支出修復費用,即得請求該費用之賠償,與已否修復支出費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⑹手機費用:原告胡○英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甫於108年6月28日購買之手機毀損,經估算手機修復費用為2萬6,900元,因而受有2萬6,9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108年6月28日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坤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開立之更換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東檢他715卷第21頁)。

對照該108年6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下方銷售明細表所載之手機廠牌、型號及顏色,與坤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更換費用估價單品名欄所載之手機廠牌、型號及顏色均相同,堪信原告胡○英前揭主張為實,是原告胡○英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繕費用2萬6,900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胡○英手機受損既需支出修復費用,即得請求該費用之賠償,與已否修復支出費用無關,被告抗辯原告胡○英應先把手機拿去修云云,為無可採,併此指明。

⑺精神慰撫金: 原告胡○英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胡○英高中畢業,目前為學校約聘人員,月入約1萬元,案發時為家管無收入,除原告胡○任外,還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

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打雜工為生,月入約2萬元,需扶養爺爺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允適。

⑻基上,原告胡○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萬5,125元【計算式:1,190+635+10,500+1,200+4,700+26,900+50,000=95,125】。

⒉原告胡○任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胡○任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胡○任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情,並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汪皮膚科診所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

然其中支出日期為109年3月19日,金額為100元之汪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7頁),觀之項目欄記載「診斷證明書費」,核係原告胡○任為證明其有於109年3月19日曾至該診所就診另外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於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胡○任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000元【計算式:490+180+180+150=1,000】,應可認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共計1,270元,其等就此部分費用各自主張635元,核屬有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胡○任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看護費用:原告胡○任之母即原告胡○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接受專人照顧14日,而原告胡○任於案發時未滿4歲且同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故居家照顧員亦代原告胡○英照顧原告胡○任,是原告2人就看護費用各自主張1萬0,500元為有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胡○任此部分金額1萬0,500元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胡○任因系爭事故而於108年7月10日、17日至東基醫院就醫,2次往返臺東縣卑南鄉住家及東基醫院花費計程車資各1,200元,共支出2,400元,而因原告胡○任未滿4歲,需由原告胡○英帶其就醫,然原告胡○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行動不便,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胡○任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胡○任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胡○任請求賠償3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胡○任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萬3,335元【計算式:1,000+635+10,500+1,200+30,000=43,3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英9萬5,125元;

給付原告胡○任4萬3,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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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400×0.536=47,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00-47,382=41,018第2年折舊值 41,018×0.536=21,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8-21,986=19,032第3年折舊值 19,032×0.536=10,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32-10,201=8,831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1-0=8,83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31-0=8,8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31-0=8,83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831-0=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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