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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英、胡○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即請求與上訴人有關部分之原判決廢棄),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5,125元、4萬3,33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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