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17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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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蔡嘉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被 告 高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92元(即包含:民國109年03月至04月份之未繳租金,及應負擔之水電費)。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0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05月13日將所有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①租賃期間自108年05月13日起至109年05月13日止,②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13日(即每期租金之始日)前繳納,③租賃期間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由被告負責,雙方併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①109年03月至04月之租金(即109年03月13日至109年05月12日)共44,000元(計算方式:月租金22,000元積欠2個月),及②在租賃期間應負擔之水費5,422元、電費3,770元,合計為9,192元。
③另在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0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爰依民法①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屆滿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767條前段、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②系爭租約有關給付租金、水電費之約定;
③被告在租約屆滿後受有類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51頁至第5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52頁至第5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載:①原告將所有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第20頁: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出租予被告。
②租賃期間自108年05月13日起至109年05月13日止(租約第02條)。
③租金以每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22,000元,應於每月13日(即每期租金之始日)前繳納。
押租保證金為22,000元,如被告不續租,原告應在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無息退還(租約第04、05條)。
④自交付系爭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責(租約第18條)。
二、依卷附第15頁系爭租約收款明細記載,被告僅繳到109年02月份(即109年02月13日至109年03月12日)之租金(該影本)。
三、原告提出卷附
①第16頁: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出所出具108年10月至109年04月份之電費明細;
②第17頁: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出具108年09月治109年05月份之水費收據(各該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②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
③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④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五、原告
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爰依①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
②系爭租約有關給付租金、水電費之約定;
③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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