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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錫漢
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吳美瑤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周春長、徐伊娜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吳美瑤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為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道路,為現有道路,該道路於民國80年間大統休閒旅館尚未興建前已存在,同段13-1地號土地則係於101年10月17日分割自13地號土地,相對人於102年8月1日取得所有權,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為現有道路,取得所有權後亦為現有道路,何來聲請人損害參加人權益之說,據此懇請鈞院駁回參加人之訴。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同段108、109、11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為私有地,聲請人於109年12月13日答辯狀指稱系爭13-1地號土地為合法道路,係被告無據揣測,並非事實。
被告要求通過參加人之土地的方案,並非損害最小的通行方式,參加人亦不同意該方案,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應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原告周春長、徐伊娜等人對其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之訴中,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通行13地號土地及13-1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且其提出之原告應通行方案,佔該13-1地號土地面積313.2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詳本院卷第125頁),而該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3頁),是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
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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