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鵬超駕駛、訴外人邱葦綺(即被保險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被告楊沛承於事故發生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洪
- (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85,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9,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綜上,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中毀損,原告得於理賠範圍內,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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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 代理人 張明寬
被 告 楊沛承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龍
兼 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李蔚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鵬超駕駛、訴外人邱葦綺(即被保險人)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22時14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265號前,與被告楊沛承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遭事故,原告於理賠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5,710元(工資55,800元、零件229,910元),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楊沛承因過失致上開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沛承行為時未成年,被告楊明龍、李蔚貞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針對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理賠285,710元,業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汽車之毀損,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沛承於事故發生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洪鵬超駕駛系爭車輛不及閃避而發生事故,足認定被告楊沛承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楊沛承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楊明龍、李蔚貞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沛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85,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9,910元,餘為工資55,800元,經原告於起訴書陳明在案,並已提出單據,足以認定。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系爭汽車係100年出廠,有行照在卷,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值10分之1,故原告所請求上開零件費用229,910元,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22,991元(229,910元×0.1=22,991元)。
其餘修理費55,800元,則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合計得請求修理費用78,79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洪鵬超於事故後警詢時陳述:我開車由北往南行駛……當時他跟我同方向平行……之後對方突然向右轉到我的車道等內容,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警詢筆錄所示(卷第10、30頁),被告楊沛承於警詢時陳述:我騎腳踏車由北上車道、北向南行駛……等語(卷第29頁)。
顯示被告楊沛承騎乘腳踏車雖在北上車道上、逆向(北向南)行駛,但其仍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且系爭汽車之行駛方向(北向南)與腳踏車相同,在被告楊沛承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時,洪鵬超駕駛系爭汽車對於未於其前方、相同行駛方向之車輛,仍有事先注意、減速以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損害結果之可能,故足認洪鵬超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發布)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洪鵬超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80%,原告僅得請求63,033元(78,791元×0.8 =63,033元)。
六、綜上,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中毀損,原告得於理賠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為6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4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46、4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33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爰有理由,而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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