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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
被 告 李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24,340元,嗣於110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9,673元(見本院卷第60、6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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