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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張師誠
被 告 陳亭瑋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被告陳亭瑋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久群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亭瑋係被告久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群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身印有「久群實業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被告久群公司執行職務,沿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臺東往花蓮方向直行,行至大同路115號前北側車道紅綠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綠燈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周婉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受有其他特定顱内損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8元。
再系爭車輛經送往車廠先行緊急處理保險桿部分支出工資500元後,後續檢查發現車體受損嚴重因而辦理停駛,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已無修復實益,因周婉裕業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損15萬2,000元(即相同車款、相同年份之中古車價)。
又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先向鄰居即訴外人邱麗玲借用其所有8729-GY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依短期租車行情,以每日1,875元計算),嗣後再分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車輛代步,原告請求無法利用車輛損失9萬8,753元【計算式:(1,875× 30)+42,503=98,753】。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造成其他特定顱内損傷外,後續更造成焦慮狀態、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症狀,迄今仍持續於醫院就診治療,心理創傷不可謂不大,因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2,665元。
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陳亭瑋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久群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陳亭瑋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54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亭瑋、久群公司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除身心診所之44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其餘金額不爭執;
②車損費用部分:同意以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結果7萬元賠償;
③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倘原告請求賠付車輛之殘餘價值,應無代步費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亭瑋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且被告陳亭瑋為被告久群公司之受僱人,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210頁),堪信被告陳亭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應與被告久群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18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民安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44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山身心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與系爭車禍均無關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山身心診所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有:主訴於108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以至於心情驚嚇與失眠困擾持續而就診,看診日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8日共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出現心情驚嚇與失眠困擾之症狀,中山身心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支出自與系
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40元部分,即屬有據。
2.車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主為周婉裕所有
,原告並提出其已取得周婉裕債權讓與之證明,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210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車損費用,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15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嚴重毀損,原告並已
將該車車牌申請停駛一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另由本院委
請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
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
下,中古車市值約7萬元等語,有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0年2月26日第000000 號函1 紙可稽(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既於本院主張如欲修復該車,其費用為
16萬,除顯超過該車之市價外,系爭車輛大樑受損嚴重
修復後亦有行駛上之危險,且被告對該車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亦未爭執,並同意以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鑑價結果7萬元賠償 (見本院卷第211頁),是
原告主張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其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尚
無不合。
⑶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原告雖主張:參諸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CarP汽車鑑價網之網頁查詢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型中古車之中古車市場尚有15萬2,000元之價值,故系爭車輛之價值尚有15萬2,000元云云,惟一般汽車鑑價網之中古車市價係以自用小客車之一般平
均情況估價,然估價可能考量者包含車輛之選用配備、
駕駛時間、里程及零件耗損程度等,故自難逕以上開汽
車鑑價網之數據作為認定依據。本院斟酌臺東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7
萬元,應可憑採。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
僅餘報廢價格,有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上開
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對此
估價並未爭執,是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自毋庸扣除。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為7萬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3.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未送修,致其僅
能於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每日1,875元租金代價向鄰居租車,嗣後再分別向格上公司、和運公司租用
車輛代步,請求無法利用車輛損失共計9萬8,753元【計算式:(1,875× 30)+42,503=98,753】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倘原告請求賠付車輛之殘餘價值,應無代
步費之損失。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
因嚴重毀損,原告既已主張不予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該
車之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已
須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以代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義務,則原告嗣後因欲推動工作業務而繼續租用車輛
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
認有關連性,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顱内損傷,後續更造
成焦慮狀態、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業據其提出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山身心診所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96頁),是原告既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又原告自陳係大專畢業,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從事計遠
雄人壽保險專案經理、3家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之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陳亭瑋則係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久群公司108年給付總額22萬9,7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0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5 頁、第196至199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萬2,6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28元+車損費用70,000元+慰撫金50,000元=122,628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變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陳亭瑋及被告久群公司,有送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45、213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陳亭瑋及被告久群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9年11月18日、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2,628元及被告陳亭瑋自109年11月18日起、被告久群公司自109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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