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21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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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袁主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丁羅俊銘所有,經授權由原告使用中,並經行政院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且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初先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雇用工人即訴外人謝東華、侯春貴以挖土機機具毀損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日期107年9月7日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8.0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石堤,以及毀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82.48平方公尺)所種植之南瓜,另委請不詳人士砍伐毀壞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8.06平方公尺)之波羅蜜等熱帶果樹,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參照「臺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之「各種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表所示,其中南瓜每10公畝(即1000㎡)收穫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依此核算,原告就南瓜受有之收穫損失約為2,409元【計算式:(13,200÷1,000)×182.48=2,4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所種植之波羅蜜等熱帶果樹,已種植多年,樹徑至少20公分以上,然系爭查估基準並無波羅蜜之種類,爰以類似之麵包樹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其中麵包樹每10公畝就5公分以上之種植數量約為200株,且樹徑2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者,每株單價為7,480元,依此核算,原告就波羅蜜受有之收穫損失約34萬1,178元【計算式:(200÷1,000)×228.06×7,480=341,178】。

又石堤修復費用約6萬元,加計南瓜損失2,409元、波羅蜜損失34萬1,178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害40萬3,587元,僅向被告請求4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月間,待系爭土地上之洛神花採收完畢後,委請謝東華、侯春貴駕駛怪手進入並清除沿路之雜木,行至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之西側設有鄉公所用以防洪之石堤,由於現場未有明確標記,致被告誤以為石堤係設於1021地號土地上,經測量後發現石堤係位於10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且不論擋土牆或石堤均非原告所有或設置;

又系爭土地上之南瓜係訴外人黃海清及宋靜音所種植,而非原告所有或種植,被告於清理1021地號土地上雜木時,恐造成南瓜苗受損,業已賠償7,000元予黃海清及宋靜音,被告亦否認有毀損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情事,且印象中波羅蜜係長在1035地號土地邊緣或1021地號土地上,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雇請挖土機司機謝東華、侯春貴駕駛挖土機修建道路,而越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修建道路,挖毀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8.0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石堤,以及毀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82.48平方公尺)所種植之南瓜,另委請不詳人士砍伐毀壞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8.06平方公尺)之樹木植生,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全卷均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述之越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修建道路行為,並挖毀石堤、、毀損南瓜及砍伐毀壞樹木植生,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石堤修復費用6萬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8.06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石堤受損,修復費用約6萬元云云,惟始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稽,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南瓜損失2,409元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所種植之南瓜受損2,409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查估基準之各種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所種植之南瓜面積為182.48平方公尺,依系爭查估基準之各種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表可知,南瓜每10公畝(即1000㎡)收穫價值為1萬3,200元,則原告就南瓜受有之收穫損失即為2,409元【計算式:(13,200÷1,000)×182.48=2,409】,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2.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南瓜係訴外人黃海清及宋靜音所種植,而非原告所有或種植等語,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縱南瓜之所有權為黃海清及宋靜音種植,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將南瓜毀損與剷除,原告既為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自具本件南瓜損害賠償請求之適格,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波羅蜜損失34萬1,178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28.06平方公尺)之樹木植生為波羅蜜云云,惟查,觀諸107年9月7日之檢察官履勘報告載有:系爭土地堤防側邊斜坡上所種植之樹木遭砍伐等語(見偵卷1第31頁),履勘照片旁之解說文字亦僅載有:斜坡處為D區,已長出樹木,但可看到有砍伐之情況等語(見偵卷1第32頁反面),均未指明該被砍伐之樹木係波羅蜜。

再參以原告107年3月3日於警詢中陳述:被砍伐之樹木為防風木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同年7月30日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梧桐樹、南瓜及水泥柱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從未指明D區之樹木植生係波蘿蜜,即與常情有違。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樹木植生為波羅蜜等情,是原告請求波羅蜜之損失34萬1,178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南瓜損失共計2,40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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