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22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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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謝宗益
被 告 黃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暫居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麗荷園」餐廳員工宿舍。
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因不滿原告說話口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宿舍門口廣場,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元、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萬3,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9,000×7個月=273,000)外,又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心及精神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33萬4,474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
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共474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於108年10月2日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47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9,000元,因本件傷害行為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27萬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惟查,
觀諸關山慈濟醫院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病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急診就醫,行局部麻醉及傷口縫合5針治療,於當日離院,宜門診覆診、拆線等語(見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既無醫囑必要休養期間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陳:醫生說診斷證明書無法開,因還沒有嚴重到要休養
,只有上唇縫五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請求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受有27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委屬無據。
3.關於精神慰撫金6萬1,000元部分:
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撕裂傷
等傷害、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原告高中畢業,擔
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4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原告107年度無所得,108年度所得約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被告107年度所得約34萬8,000元,108年度所得約20萬8,28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1,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4.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萬474元【計算式:醫藥費47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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