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莊慶輝、許來助分別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
- (二)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二次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乃共同侵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莊慶輝固曾於109年2月1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際,
- (二)被告莊慶輝於109年2月25日將與連署書附件內容相同之告
-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莊慶輝曾於109年2月17日召開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
- (二)原告認被告2人如前項之散佈指謫原告背信之系爭附件內
- (三)原告遭太麻里農會提告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
-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行為①即被告許來助在109年2月17日太麻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2人對於有共同為行為①,以及被告莊慶輝對於有為行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許來助有共同參與行為②之侵權行為,並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①部分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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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賴念閩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莊慶輝
許來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慶輝、許來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慶輝、許來助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由被告莊慶輝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慶輝、許來助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慶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慶輝、許來助分別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之總幹事、理事長,原告則係太麻里農會之前任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90年3月2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
因原告就任總幹事期間,原告之岳父即訴外人梁桂林(已歿)就其所有的土地與太麻里農會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並且建築展售中心,該契約履行相關爭端(下稱系爭爭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號先後判決太麻里農會敗訴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然被告莊慶輝、許來助卻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二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1、於109年2月17日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中,由被告莊慶輝提出臨時動議,再由被告許來助以主席身分諭知被告莊慶輝當場發送連署書及附件要求會員代表簽署,然該連署書附件內容記載「利用原告擔任興建展售中心計畫執行人及負責尋找興建用地之機會,在未經台東太麻里地區農會理事會同意下....進行展售中心興建工程。
並於92、106年先後簽訂土地及建物使用契約書、協議書、協議使用土地期間屆滿將展售中心無償過戶」等諸多不實內容,且未經查證即記載原告「圖謀將太麻里地區農會之資產掏空。
其行為涉犯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等語,均已損害原告名譽。
2、被告許來助另又授權被告莊慶輝於109年2月25日某時,由被告莊慶輝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由太麻里農會成員及其他地方人士等高達68人組成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上傳名稱為「告訴意旨」的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的內容與前述在109年2月17日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發送之連署書附件內容相同,以此方式損害被告名譽。
(二)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二次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乃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且地方農會區域性人口狹小,誹謗之事實指摘更容易造成鄉里間對於原告之誤會,應屬侵害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且於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者,對原告名譽損害較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於會員代表大會、於LINE群組所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慶輝固曾於109年2月1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際,經當日會議主席即被告許來助同意,將原告所指之連署書及附件散佈予出席會員代表。
惟連署書附件內容是攸關太麻里農會全體利益,是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陳述,僅針對具體事實為客觀陳述,基於太麻里農會暨會員代表全體之利益,依憑相關訴訟資料所為之連署提案,縱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成立誹謗罪。
(二)被告莊慶輝於109年2月25日將與連署書附件內容相同之告訴意旨貼到系爭LILNE群組,係因於太麻里農會會員大會之連署後,被告莊慶輝將律師預計於109年2月2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意旨,於前一日予以公開,被告莊慶輝實非無依據,其主觀上確實合理可信原告就展售中心移轉產權之事有違背太麻里農會利益之行為,而將刑事告訴内容公開,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與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無涉,其目的僅係使外界了解農會立場,避免外界誤會農會拒不將展售中心移轉產權,其主觀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又109年2月25日之行為乃被告莊慶輝所為,被告許來助是109年3月17日才以太麻里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與被告莊慶輝前揭行為相隔二十幾天,原告主張被告許來助有共同為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慶輝曾於109年2月17日召開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際,經當日會議主席即被告許來助同意,將連署書(內容如院卷第11頁所示,下稱系爭連署書)暨附件(內容如院卷第12至13頁所示,下稱系爭附件)散佈予出席會員代表(下稱行為①)。
被告莊慶輝另於109年2月25日將系爭文件內容以檔名「告訴意旨」之檔案,轉貼至成員約68人之太麻里鄉相關人員組成之系爭LINE群組上供群組成員瀏覽(下稱行為②)。
(以上見院卷第45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50至51頁)。
(二)原告認被告2人如前項之散佈指謫原告背信之系爭附件內容之行為妨害其名譽,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10偵續字第1號起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易字第237號審理中(見院卷第35至37頁、第120至125頁)。
(三)原告遭太麻里農會提告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見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行為①即被告許來助在109年2月17日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中擔任主席時,諭知被告莊慶輝對會員代表發送系爭連署書及系爭附件,以及行為②即被告莊慶輝於109年2月25日,將系爭附件内容以檔名「告訴意旨」之檔案張貼於系爭11LINE群組中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有造成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㈡若有,行為②是否被告2人共同為之?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有共同為行為①,以及被告莊慶輝對於有為行為②之事實雖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以其等並無誹謗故意及系爭文件內容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等語置辯。
惟查: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
如評論人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自不得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2、查被告2人於行為①散佈之系爭附件內容,以及被告莊慶輝於行為②所上傳之檔名「告訴意旨」內容(與系爭附件內容相同,見院卷第50至51頁)均記載:「賴念閩自90年3月2日起至105年7月15日屆齡退休為止,擔任臺東縣市太麻里地區農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日常的會務治理工作....(略)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其岳父梁桂林(已歿)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興建展售中心計畫執行人及負責尋找興建用地之機會,在未經台東太麻里地區農會理事會同意下,直接利用其岳父梁桂林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展售中心興建工程,並於92、106年間先後簽訂『土地及建物使用契約書』、『協議書』,協議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將展售中心無償過戶其岳父梁桂林、繼承人梁江川、梁年春,顯然違背其任務,而嚴重侵害台東太麻里地區農會之利益...(略)顯見賴念閩自始圖謀將台東太麻里地區農會所有之資產予以掏空,核賴念閩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等語,已明確指謫原告有「意圖謀梁桂林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自始圖謀將太麻里農會所有之資產掏空」、「係犯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亦即指謫原告有背信之犯罪行為,顯然已達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而被告2人就前揭指謫原告有掏空行為、背信犯罪行為等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資料,且被告2人於散佈系爭附件時,明知原告未曾因其指謫之情事經偵查起訴或判決有罪,竟明確指謫原告有背信犯罪行為,實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認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是被告2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2人抗辯並無誹謗故意乙節,依首揭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縱認其抗辯並無誹謗故意等語為真,亦難卸其過失而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綜上,被告2人於行為①散佈之系爭附件內容,以及被告莊慶輝於行為②所上傳之檔名「告訴意旨」內容,既已達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無法證明所言屬實,亦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屬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行為①部分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慶輝另應就行為②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許來助有共同參與行為②之侵權行為,並以太麻里農會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與被告莊慶輝上傳檔名「告訴意旨」內容大致相同,以及上開刑事告訴狀係經被告許來助以太麻里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乙節為證。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該案告訴人為太麻里農會,被告許來助則係太麻里農會法定代理人,確有於109年3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其告訴內容與行為①之系爭附件內容雷同,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院卷第156至159頁)在卷可查,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許來助知悉系爭附件及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並以太麻里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之事實,而其雖有於109年2月17日以行為①諭知被告莊慶輝發送系爭附件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並無從證明其另有指示被告莊慶輝於109年2月25日以行為②上傳與系爭附件內容相當之檔案至系爭LINE群組之行為,被告許來助既否認有共同為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其有共同為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為舉證明顯不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許來助有共同為行為②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許來助應就行為②與被告莊慶輝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被告2人就行為①、被告莊慶輝就行為②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自應就行為①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慶輝應就行為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本院審酌原告業於105年自太麻里農會退休,然現仍為太麻里農會會員代表(見院卷第153頁),被告莊慶輝、許來助分別為太麻里農會之總幹事、理事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制閱覽卷內)所顯示之兩造資產及收入狀況,以及被告2人侵害手段、散佈地點及對象、系爭附件指謫之內容所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就行為①、②分別請求25萬元、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分別酌減為12萬元、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①部分,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行為②部分,被告莊慶輝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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