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24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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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被 告 蔡木金
被 告 王照美
被 告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9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蔡木金自民國109年01月01至同年08月31日間,續住原告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接受醫療及長期照護,並簽立入住契約書,而由被告王照美(即被告蔡木金之配偶)、蔡育瑋(即被告蔡木金之子)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蔡木金目前尚積欠原告之醫療、長照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095元,併提出:原告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入駐契約書及附件、積欠費用明細影本為證,爰依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095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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