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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蘇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於賠償台新銀行146,38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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