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3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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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呂仁朝
被 告 向瓈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號0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民國於102年09月間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以補貼原告繳納之地價稅、房屋水電費、修繕費用等,並由被告按月將該租金匯入原告在臺東豐榮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但兩造未訂立書面之租約。
嗣被告常常遲延給付租金,自108年08月02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0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遷讓房屋;
嗣並向鈞院對被告聲請:終止租約、遷讓房屋之調解後,被告迄未遷讓系爭房屋。
故原告以聲請調解狀繕本,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第13頁:該建物登記謄本)。
二、依卷附第15頁至第18頁:原告在臺東豐榮郵局所開立之存款帳號存摺影本,內載:從102年12月間每月常有1,000元之存款入戶,但至108年08月02日最後一筆1,000元之款項入戶後,即未再有1,000元之款項入戶(參第20頁至第22頁:1,000元款項之入戶明細)。
三、原告曾於108年07月月間,以臺東○○○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108年0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返還原告(第24頁至第26頁:該存證信函、雙掛號回證影本)。
四、原告就遷讓系爭房屋乙節,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東司調字第31號調解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09月19日函被告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而被告逾期迄未回覆後,而認為該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第27頁:該裁定書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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