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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香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凌
陳靜儀
追 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地主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標示粉紅色之範圍(路面寬3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現場勘驗並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其就訴之聲明㈠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383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東地土測字第101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院卷㈡第38頁)所示A部分面積45.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迄至民國111年2月16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日前一週內,原告始具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8號土地)上,如本院卷㈡第8頁之附圖,綠色箭頭所示之通行方案(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存在。
㈡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不得在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份(見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可參。
三、查本件原告在提起上開追加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8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之前,原告與被告間之攻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383地號土地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原告就388號土地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與原訴被告間,無合一確定必要;
且其所追加之通行388號土地路線,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出具之答辯狀中即曾圖示提及敘明尚有該路線可對外聯絡(見院卷㈠第68頁),然原告迄至本院現場勘驗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內即111年2月16日始具狀至本院為上開追加,除須再請被告會同勘驗測量其追加路線之通行面積外,就其欲追加通行之388號土地部分,該地雖為追加被告管理之國有地,然現由他人承租中,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院卷㈠第139頁)在卷可參,原告上開追加書狀並未將該承租人併列為追加被告,而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嗣後會再追出該承租人為追加被告(見院卷㈡第77頁),實已有延滯訴訟之虞,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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