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48,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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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進龍
被 告 顏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朋友,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元、200,000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詎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效票據,是原告上揭主張縱屬實在,亦無從持以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而經本院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09年4月8日始委任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就此為調查並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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