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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蘇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東簡字第7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積欠個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原告受讓2筆債務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清償2筆債務,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裁判,就現金卡部分漏未裁判,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該部分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
二、上開現金卡債務,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足認定為真正,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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